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途經五房路與五房路八九八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未劃分支線道、幹線道者,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馳駛左轉,致撞及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五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行駛至前揭巷口之機車駕駛人乙○○○。乙○○○於機車受撞後隨即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雙方之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乙○○○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行駛,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前開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惟動作並不正常,然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機車騎士乙○○○受撞倒地,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乙○○○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告訴人駕車亦未有駕駛執照及被告因賠償金額尚未能達成協議,致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