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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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第四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丙○○、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發生衝突後,乙○○即電話告知其兄甲○○及母親 陳郭素貞 到場,甲○○不久即到現場了解衝突情形,於離開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妳打我妹妹,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 周宗志余素貞 所為證言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加害之客體係採例舉制,如以侵害其他法益以外之事相恐嚇,即不能成立本罪,且恐嚇罪中所謂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恐嚇丙○○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丙○○言稱:「妳打我妹妹,給我小心一點」一節,此雖經告訴人及證人周宗志、余素貞供證互核一致足堪認定,惟查參諸被告甲○○前開言語,並未有具體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受禍害之通知,於恐嚇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且被告甲○○上揭所言,佐以本件客觀事實,亦無從即遽認被告甲○○確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且以上揭被告所言在客觀上是否足認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亦非無疑,縱告訴人丙○○雖或因懷孕在身而心生畏怖,惟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被告甲○○其犯罪尚屬無從證明,爰依上開說明,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均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擺設攤位販賣物品,二人之攤位並且相鄰,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乙○○坐在丙○○攤位範圍內打電話予友人,在電話中並提到丙○○搬東西時,故意撞她,丙○○聞言,即對乙○○稱:﹁怕我撞到妳,就到外面去﹂,乙○○因此心生不悅,竟手持行動電話往丙○○頭、臉部敲擊,丙○○不甘示弱,隨即一手抓乙○○頭髮,一手將乙○○肩膀部位按住,乙○○亦用手抓住丙○○胸部領口,並以腳踢丙○○,雙方即因此互相拉扯,嗣後即為旁人勸開,丙○○並因此而受有左下眼瞼挫傷、青腫、前胸抓傷,右膝下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左前臂多處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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