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其利息,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後,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遵行補正,該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前揭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四日始行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若當事人在家中或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則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因此再抗告人對於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以其抗告書狀到達法院,方得認已提起抗告,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則可不問。再抗告人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付郵寄出抗告書狀為由,謂其提起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要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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