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與丙○○及綽號「 阿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祥」之男子駕駛小貨車,搭載甲○○、丙○○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已暫停營業之協星化工公司外,於約定稍候再返回載運後即離去,而由甲○○、丙○○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由該公司的鐵門縫鑽入廠內,拆卸該公司之鋁門窗,拆卸中,因鋁門窗擲地發出聲響,而為該公司管理員乙○○發覺報警。嗣吳、劉二人得手,正欲搬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鐵鎚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公訴意旨誤載為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等係要到工廠內等朋友,並未拆鋁門窗,而螺絲起子、鐵鎚則是在地上撿的;甲○○另又辯稱:伊罹患腦神經病變,因受不了警察強迫其承認竊盜的刺激,所以才會在警訊中亂說承認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協星化工公司管理員乙○○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等二人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警訊卷第三頁)相符,證人乙○○並證稱:「當時我正好看到該男(甲○○)爬在窗框上拆鋁門窗,我也聽到有類似鋁門窗往地上丟之聲音、砰砰之聲音。隨後我與警方到場,我們也看到他們正在拆鋁門窗,該女(指丙○○)也握有一把螺絲起子,因他們兩位看到我與警方到場,便跪地求饒,要我原諒他,隨後就由警方帶回派出所制作筆錄」等語綦詳(同前揭處),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二支及鐵鎚一支扣案可憑,堪信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言為真實。
二、嗣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稱其因罹患腦神經病變,故在警訊中亂說云云,惟就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該證明書僅記載甲○○罹患「疑似藥物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並未說明其臨床症狀及徵候;復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因請假所提出之另紙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僅證明甲○○罹有「泌尿道感染、肝炎及失眠」等症狀(偵卷第二十頁),並未記載其出現妄想及妄語等病情,是該二紙證明書均尚不足資為被告甲○○確因該疾病受刺激即會導致胡言妄語等情之證明。況查甲○○於警訊所言不僅前後一貫,條理分明,至偵查中復能翻異前詞,避重就輕,而在審理中之反應舉止更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在警訊中所陳係在受刺激之情況下所為虛構之詞。是甲○○、丙○○所辯云云,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四張及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甲○○、丙○○及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持螺絲起子及鐵鎚竊取鋁門窗,核其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甲○○、丙○○及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則另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犯後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甲○○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憑,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