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第二三九號、第三二八號、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連續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盗版錄音帶及CD光碟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即十一日)出監,竟仍不知悔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CD光碟所錄製之歌曲均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或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著作物,詎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先以每捲錄音帶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元、CD光碟每片六十五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樂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商標字樣及圖案殘缺不全之盗版錄音帶及CD光碟若干片,並分別陳列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夜市○○○市○○路○巷○號前北辰宮右側攤位內,另以每日六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丁○○幫忙看顧攤位及以每捲錄音帶六十五元至一百元、每片CD光碟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圖利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致侵害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代理人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盗版錄音帶及CD光碟。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查扣之錄音帶及CD光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該錄音帶及CD光碟係盜版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甲○○指述綦詳,且扣案之錄音帶及CD光碟均係重製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所合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亦有有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發行之正版錄音帶及CD光碟封面、其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CD光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錄音帶及CD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均係各歌手暢銷歌曲彙集而成,封面包裝與正版之錄音帶或光碟封面有所不同,且商標字樣及圖案殘缺不全,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徵之,被告等販售之錄音帶及CD光碟之價格與一般市價差距甚多;且其商品封面與內裝曲詞介紹印刷均極粗糙,或無真正唱片公司名稱,或無識別雷射標籤;且所販售之部分錄音帶或CD光碟收錄之歌曲均較正版錄音帶或CD收錄數量為多(一般約收錄十首歌曲),或將歌手許多張專輯合錄於同一錄音帶或CD光碟內,明顯即能分辨並非合法版權著作物,是被告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惟被告乙○○係因參與北辰宮每年例行之廟會活動,始擺設攤位等情,有北辰宮出具之感謝狀三紙在卷可稽,其既僅為臨時設攤販賣,於廟會活動結束後即應撤攤,尚難以其擺攤已有一段時間,及扣案之錄音帶及CD光碟數量甚鉅,即認被告係以販賣盗版著作物維生,認應構成常業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再被告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人販賣盗版之錄音帶及CD光碟,同時侵害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販賣之盗版錄音帶及CD光碟數量甚多,與其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戊○○、 許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盗版錄音帶及CD,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按原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業經修正刪除,公訴人請依該條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靜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楊依靚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