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含有巴比妥成分之安眠藥劑放入飲料內,供不知情之告訴人(女,案發時僅十七歲,真實姓名詳卷)飲用,至使告訴人昏迷不醒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認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姦淫,但以係得告訴人同意,並未在飲料中下藥劑,亦非強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若有意強姦告訴人,在第一天於賓館時即可為之,毋庸於第二天在「漫畫王」漫畫書店距櫃檯甚近之包廂內強姦告訴人等語之辯解,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認上訴人所為,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論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竊盜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旋撤回上訴確定)。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先後三次供述內容,諸多處反覆不一,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上訴人與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曾相約出遊,關係親密,案發地即「漫畫王」漫畫書店之包廂,無隔音設備,又接近櫃檯,上訴人雖先離開,但告訴人仍然清醒,若上訴人以強迫方法與告訴人發生姦淫,依常情告訴人定會極力反抗及尖叫,該店櫃檯人員及服務生定會聽到;上訴人如欲強姦告訴人,何以捨棄賓館,足證二人在該漫畫書店包廂內發生姦淫,實係兩情相悅云云。並請求本院傳喚該「漫畫王」漫畫書店櫃檯人員及服務生到庭調查。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確認上訴人第一天約告訴人見面,帶告訴人至MTV店包廂欣賞影片,又帶至黛芬賓館向告訴人要求發生姦淫,遭告訴人拒絕,並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乃極力道歉安撫,解除告訴人氣憤與戒心,第二天始有本件犯行。理由欄並已引述證人即「漫畫王」漫畫書店員工 張培珍 所供當日上訴人先行離開包廂,至下午告訴人出包廂至櫃檯哭著打電話,後來有人替告訴人支付費用,告訴人才離開等語之證言;並就告訴人雖然先後指訴不一,查係告訴人因服食上訴人摻入飲料中之巴比妥成分安眠藥劑而昏迷在先,乍醒後,仍意識模糊,不知即時反應呼叫求救,第一次應訊時,因係由母親陪同應訊,而不敢據實供述第一天遭上訴人帶至賓館之情事,避免家人責難,皆已逐一詳加說明。是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加調查且已於原判決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判決如何違背何種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該「漫畫王」漫畫書店之櫃檯人員及服務生,乃為法所不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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