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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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69公克,驗後淨重為0.054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2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煙盒1個,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張鎧(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2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8日2時50分許,張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青年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張鎧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煙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