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6、7日及111年8月9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4、615號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
至116年2月7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6、7日及111年8月9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4、6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之偽造文書前案,乃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變更他人密碼、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妨害自由等後案,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他人及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其行為固均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7月6、7日及111年8月9日,相隔已逾2年餘;⑵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迥異,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⑶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是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然前、後案間關連性薄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