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永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2年6月2日9時許」更正為「於112年6月9日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與配偶即告訴人甲○
○○相互尊重,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逕對告訴人實施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犯行,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配偶,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37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丙○○收受並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並出手推擠甲○○○,致甲○○○遭推倒在地,受有右前臂2處挫瘀傷之傷勢(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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