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士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誤認告訴人 郭至誠 搶客,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被告于士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于士傑為計程車司機,因公司派遣接客卻未接獲客人,郭至誠亦為計程車司機,因在同時、地載客,于士傑誤認郭至誠搶客,乃開車至郭至誠所開的計程車旁,要求郭至誠拿出派車單確認,郭至誠不予理會。適郭至誠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因紅燈而停等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正興路口,于士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擋在郭至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以此方式妨害郭至誠通行之權利。嗣郭至誠給予于士傑看完派車單後,于士傑方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郭至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郭至誠證述明確,核與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于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擋住告訴人車輛當時,並大罵「你娘的雞掰」,涉犯刑法之恐嚇、公然侮辱罪嫌乙節,然恐嚇罪部分,因未達於刑法恐嚇罪所稱之惡害通知,尚難以該罪相繩。另公然侮辱部分因于士傑所辱罵的「你娘的雞掰」,係肇因于士傑誤認郭至誠搶客所引起,顯為宣洩情緒之詞,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案被告並非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自欠缺公然侮辱之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