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王品涵 被告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事實及證據,所顯現契約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且被告亦陳報其現居住在新北市,是被告之戶籍地雖在高雄市,惟其實際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