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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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證據補充「財損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宜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詳後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其犯後既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 曼秀 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1條、狂蜂經典款電顯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則被告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竊盜物品之價值,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
被告鄭宜忻(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32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大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狂蜂經典款電顯藍芽耳機1個(價值890元),得手後將上開藍芽耳機之外包裝拆下,然後連同精油棒藏放在所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店。嗣該店店員整理商品時發現貨品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郭士霖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