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8月26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侵占罪,其間之罪質殊同。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之相隔日數、侵害法益、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現因通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而事實上難以使其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90號110年7月5日同左110年8月26日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左列判決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完畢。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3侵占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8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4號112年6月29日同左112年8月9日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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