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分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處,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為閃避右邊車輛,以慢速與右邊的車子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而壓到左邊的雙白線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分隔兩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經警拍照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異議人之前開車輛車身跨越雙白實線,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駛入外側車道,且異議人就其有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一節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雖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之右側雖有一輛自小客車,然該車係行駛在前且未向左側偏駛,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非緊迫,而異議人車身亦無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後再返回之跡象,是異議人辯稱:當時為閃避右邊車輛致壓到雙白實線云云,與上開採證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按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之目的,係考量路口較為複雜之車行狀況,因而限制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故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定,所有駕駛人均應切實遵守,尚不得任由駕駛人自行依情況變換車道或跨越,否則勢將無從維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亦有害於交通安全。依異議人與前後左右車輛相隔之距離觀之,並無迫使異議人須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是以異議人當時所處情狀客觀上既無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可言,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詎仍跨越分隔兩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其確有任意駕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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