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十日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六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思警惕,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應不得駕駛車輛,猶於同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懷疑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在後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乘乙○○在上址前停等紅燈之際,徒手拍打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玻璃,待乙○○下車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左額及左耳廓皮裂傷、左額上側皮膚瘀腫疼痛、左嘴角測淺裂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高清當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㈡、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詳偵查卷第9頁)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詳偵查卷第34頁);⑶證人 吳宗銘 、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本
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情,且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猶未思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其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懷疑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在後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乘乙○○在上址前停等紅燈之際,徒手拍打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玻璃,待乙○○下車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左額及左耳廓皮裂傷、左額上側皮膚瘀腫疼痛、左嘴角測淺裂痕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