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鈞
徐裕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裕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彥鈞、徐裕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在廖彥鈞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abc職棒運動網站」,並由「小古」負責管理帳號招攬不特定之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前揭網站簽賭,再由廖彥鈞、徐裕倫將上揭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分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其中職業運動簽賭部分,係以美國職業棒球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簽中,由廖彥鈞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即歸廖彥鈞所有,徐裕倫則無論賭客輸贏,皆可藉若賭客下注達10,000元,從中獲取150元中間費之方式獲取利益。嗣因徐裕倫將簽賭帳號、密碼交予名為「 徐裕方 」之成年友人下注,因「徐裕方」參與賭博積欠賭金達36,000元後不知去向,廖彥鈞前往徐裕倫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索討「徐裕方」所積欠之賭金時,為徐裕倫之父親知悉廖彥鈞、徐裕倫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事後,報警於101年2月6日下午6時52分許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彥鈞、徐裕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營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依電腦所設定之賠率賠與一定倍數賭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聯繫在特定處所之賭博經營者,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賭之固定處所,自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是核被告廖彥鈞、徐裕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廖彥鈞、徐裕倫與「小古」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處刑意旨認被告徐裕倫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他人賭博罪等語,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裕倫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幫廖彥鈞找人參與賭博,並提供廖彥鈞給予之帳號、密碼,即係想藉此賺取中間費,只要賭客下注達10,000元,其即可獲取150元之中間費,並沒有分紅等語,堪認被告徐裕倫將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且與被告廖彥鈞、「小古」有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聲請處刑上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廖彥鈞、徐裕倫於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
6日下午6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賭博,而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被告2人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2人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共犯賭博罪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㈣再被告廖彥鈞、徐裕倫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至聲請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徐裕倫與廖彥鈞所涉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惟此部份事實與附件所載被告徐裕倫所涉之基本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廖彥鈞、徐裕倫與「小古」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對社會善良風氣誠有不良危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經營之時間、犯罪分工情形、所獲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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