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賢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20日100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2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賢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伊已經不記得是否有於99年5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怡仁醫院大廳,向 黃志明 辱稱:「同福佬妹」等語,就算 伊有 說該句話,也是陳述事實,並無公然侮辱黃志明之犯意,也沒有侮辱到黃志明云云。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先稱已不記得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向黃志明說「同福佬妹」等語,就算有說也無侮辱黃志明之意思,且係陳述事實,未侮辱到黃志明(參本院簡上卷第7、36頁);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方改稱確實有向黃志明說「同福佬妹」等語,但當時是在質問黃志明,是疑問的語氣,並非侮辱黃志明(參本院簡上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又異稱當時說「同福佬妹」等語之對象,係伊妹妹 江芓凝 而非黃志明(參本院簡上卷第52頁),其所辯之前後不一,昭然可見,是否可信,已足使本院啟疑。
四、又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向已轉身離去之黃志明辱稱:「如果你有能力的話,就不要同福佬妹。」(參本院簡上卷第44頁),再參酌上訴人尚向黃志明之妻 胡運玲 稱:「被丈夫背叛的女人,妳講什麼話?」等語,並向黃志明之女 黃葳 稱:「妳爸爸背著妳媽媽在外面偷人,你知道嗎?」、「還不要吵哩!還講得如此厚顏無恥」、「瞪什麼,你爸爸在外面偷人,你不知道嗎?」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5106號卷第113頁背面), 益徵 被告所辱稱「同福佬妹。」等語之對象,顯係黃志明無訛,被告猶稱其係針對江芓凝說「同福佬妹」等語,自屬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五、末查,於客語中所謂之「同福佬妹」,意指男性發生婚外情、外遇,有輕蔑、揶揄黃志明私生活不檢點之意,自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用詞甚明,雖黃志明與江芓凝間確生有非婚生子女江○,然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就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與黃志明生爭執,方向黃志明辱稱「如果你有能力的話,就不要同福佬妹。」等語,顯並非就黃志明外遇之
3具體事實進行指摘,而係為使黃志明感到難堪、屈辱,是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之犯意,至臻灼然,被告猶辯稱僅係陳述事實云云,洵無足採。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向黃志明之妻胡運玲稱:「被丈夫背叛的女人,妳講什麼話?」等語,及向黃志明之女黃葳稱:「妳爸爸背著妳媽媽在外面偷人,你知道嗎?」、「還不要吵哩!還講得如此厚顏無恥」、「瞪什麼,你爸爸在外面偷人,你不知道嗎?」等語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因江○監護權行使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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