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2月6日以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3日4時35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宜安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梁啟峯 目擊,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其從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不知該機車車主為何人,罰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而其前曾遺失身分證件,不知是否在遺失期間遭人冒用,為此,不服原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查:證人即本件目擊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梁啟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可否確認庭上的乙○○是否就是你當時攔停的違規人)因為時間已久,我沒有什麼印象(是否可以確認庭上的乙○○是否為當時攔停的違規人)時間已久,面貌實在記不得;我有請違規人出示證件,她出示駕、行照,就依規定告發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是舉發員警對於違規人是否確為本件異議人已無法確認。又異議人於96年8月30日,以遺失為由,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遺失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6月8日北監板二字第0980002411號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時間點即97年3月3日4時35分許斯時,該遭員警梁啟峯當場攔停之被舉發者雖有出示駕駛執照予員警梁啟峯查核,然並不能排除係他人持異議人前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冒用異議人名義接受舉發之可能性;參酌證人梁啟峯復明確證述無法確認當時違規車輛駕駛人即為異議人等情如上,併審諸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甲○○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不認識異議人,並未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異議人騎承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5月25日訊問筆錄)乙節觀之,益徵異議人確有遭人冒名接受舉發之可能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本件違規駕駛人即係異議人,自難課予異議人本件之交通違規處罰。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究否係異議人所為,仍有合理懷疑,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是異議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