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玉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玉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玉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程玉美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月22日晚間│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10時55分許│1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1年度速偵字第5157號│101年度偵字第17167號│101年度偵字第17167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實├──┼───────────┼───────────┼───────────┤│審│日期│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定│日期│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備註:
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二、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