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19號原告 黃紫璘 被告 蘇淑慧
黃子維黃紫瓊黃瑋璘 兼訴訟代理人 黃紫瑤黃瑞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蘇淑慧與被告黃紫瑤即黃瑞璘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蘇淑慧與被告黃子維即黃紫瓊即黃瑋璘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蘇淑慧為母女,而被告黃紫瑤即黃瑞璘、被告黃子維即黃紫瓊即黃瑋璘雖於戶籍登記上亦登記為被告蘇淑慧之女,然原告嗣經被告蘇淑慧告知其與被告黃紫瑤、黃子維間實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當時係因被告黃紫瑤、黃子維之生父即訴外人 黃建開 向被告蘇淑慧要求將被告黃紫瑤、黃子維之生母虛偽登記為被告蘇淑慧,被告蘇淑慧雖欲拒絕,惟因其當時與訴外人黃建開有家長家屬之關係,無法拒絕,始於脅迫下默許為此登記。前開戶籍上之虛偽登記,已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起訴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黃紫瑤、黃子維係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丙、被告蘇淑慧則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當時訴外人黃建開說要登記兩個小孩給伊,伊雖然壹佰個不願意,但伊是小老婆,沒有地位說話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淑慧與被告黃紫瑤、黃子維間基於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黃紫瑤、黃子維間究有無私法上兄弟姊妹之身分關係乙節即非明確,且原告主觀上又已認為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已影響其身分法上之法律地位,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黃紫瑤、黃子維均為民國00年0月生,且均登記為被告蘇淑慧之女,原告亦登記為被告蘇淑慧之女且被告蘇淑慧為上開各次登記時,均無婚姻關係存在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紫瑤、黃子維均非被告蘇淑慧所生,彼此間其實並無母女之血緣關係之事實,則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此加以鑑定明確,其結果略以:「根據D8S1179、D3S1358、D13S317、D19S433、D18S51、D5S818、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蘇淑慧是黃紫瑤的親生母親』、『蘇淑慧是黃子維的親生母親』(七重排除)」,有上開醫院101年11月1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209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條文既稱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自係指該子女確為其母所生者為限。而本件被告蘇淑慧於登記為被告黃紫瑤、黃子維生母時,並無婚姻關係,且被告黃紫瑤、黃子維亦確非被告蘇淑慧分娩所生亦即其等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蘇淑慧之女之地位,為除去上開被告間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蘇淑慧與被告黃紫瑤間及被告蘇淑慧與被告黃子維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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