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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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內有服用感冒糖漿3瓶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9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0年10月4日依法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40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甲○○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遂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那段時間伊有服用感冒糖漿3瓶云云。然查,被告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有服用感冒糖漿云云,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成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據該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在卷,是縱如被告所辯有服用感冒糖漿情事,亦不至於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開函示存卷可查,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