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2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1.甲○○於95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中油煉油廠宿舍中飲用2瓶啤酒。2.毀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所有置於辦公室內之冷氣機面板、電風扇、無線電鐵櫃門等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田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並當場呼氣實施酒測,又於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辦公室製作筆錄之際,有與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生拉扯,以致該分隊所有置於辦公室內之冷氣機面板、電風扇、無線電鐵櫃門等公物之事實,惟辯稱:第1次呼氣實施酒精測試時,未經伊確定機器數值有無先行歸零;又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係因與員警拉扯碰撞所致云云。經查:被告雖拒絕於酒精測試單上簽名,為據其所稱要求警方第2次實施酒精測試後之結果,測試值仍高達0.85mg/l,該次測試時間為95年9月16日晚上
9時50分,距離第1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1.02mg/l數值之測試時間為同日晚上7時29分,業經過1小時餘,合理回推前所測得數值必然高於0.85mg/l;且被告在經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此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所辯:酒精儀器於對伊測試時並未先行歸零云云,無非空言指摘,不足採信。而觀諸卷附物品損壞照片2張,其所損壞之鐵櫃門係位在角落且低近地面之處,所損壞之冷氣機面板則非在低處,餘經損壞之電風扇及另塊冷氣機面板則分別呈倒地、掉落狀,苟非蓄意所為,當不至受損物品遍及四處,且由被告自承拉扯,竟至撞損周遭多樣物品,則自此客觀情狀可知,被告確有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否則,焉能於拉扯之間撞損前揭多項物品。是被告所辯係因執行職務之員警口氣惡劣又掐其脖子,而與爭執碰撞所致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測試之酒精濃度甚高,在酒後已達影響及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構成重大威脅,甚且在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又藉酒意另行鬧事,以強暴手段破壞公物,對公務執行造成莫大妨害;惟考量並未造成並又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衡酌被告酒精濃度非低,又施強暴妨害公務,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從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