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