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五六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以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惟迄今相對人未有任何本案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後,迄今仍未起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9號卷(含94年度裁全字第9256號卷),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各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證屬實,有載明查詢結果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