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
自訴人 葉連雲 被告 王台光
林坤河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王台光應賠償原告葉連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整,被告林坤河應賠償原告葉連雲五萬元整。
㈡原告 陳述略 稱:緣自訴人葉連雲、被告王台光分別係台北市○○街台大文豪大廈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二人就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經前保全公司職員 任玉蘭 為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事意見相左;另被告林坤河亦不滿大廈管理委員會一筆二十萬元款項究應匯入何帳戶,經自訴人直言指稱不是,而惱羞成怒,雙方交惡。被告王台光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捏造不實之事實,謊稱:自訴人公然指述被告王台光與總幹事任玉蘭有不正當親密關係、又侵占公款等語,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又該案(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三號)繫屬中,被告林坤河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時五分開庭前,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前走廊,向自訴人葉連雲嚇稱:不准再告王台光,應即撤銷告訴,若不撤銷,以後要小心、注意一點等語,並於當日開庭時另為偽證不實之內容,認被告王台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被告林坤河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貴院審理在案。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誣告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二人自訴不受理、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