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十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郝龍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GО二四七六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違規記點之對象為自然人)。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有車號00-00О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左右,途經台北市○○○路○段○○巷口處,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直行,為現場所設置之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器材逕行拍照採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許榮錫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應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日通過該路口同向之行人穿越道雖紅燈,但車道仍是綠燈,並提出事後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佐證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右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恰為現場設置之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器材所拍攝,又本件違規採證之測速儀器,係經荷蘭國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而該等檢驗合格證書之翻譯,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此有本院認證書影本、及荷蘭國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合格證明影本與其翻譯本之影本附卷可稽。是該照相儀器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復徵之,舉發照片二張非僅同向之行人穿越道已呈紅燈,位於車道之燈號亦已呈紅燈,雖舉發照片車道之燈號遭樹葉部分遮蔽,但仍可自舉發照片看出紅色之燈號,此有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綜上所陳,本院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受處分人提出舉發後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受處分人所有車輛闖紅燈之事實,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車輛確無違規行為,僅辯稱並未闖紅燈等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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