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ОО六八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同市○○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時,受處分人本應注意其騎乘機車欲左轉行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轉彎,惟其竟佔用對向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О號機車搭載乘客 陳柏翰 ,沿同市○○路對向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乙○○及陳柏翰因此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左小腿內側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偵訊後,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第四組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調查,經該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核與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之情事,辯稱:是乙○○騎車太快,才來撞到我,我並沒有錯云云,惟查: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員警甲○○到場處理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上記載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於案發前之行向、乙○○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與員警甲○○於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可明顯看出受處分人未達路口中心即佔用對向來車之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換言之,如果受處分人轉彎時能行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而不侵入對向車道,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先行,方嗣機左轉,則本件車禍應能避免,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要難認為可採。又機車騎士乙○○及乘客陳柏翰亦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乙○○與陳柏翰所受傷害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如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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