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借款四萬元,因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竟與「阿雄」約定,由被告負責刷偽卡消費,並將刷卡消費所得之物交付予「阿雄」之方式清償積欠「阿雄」之債務;被告與「阿雄」先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被告提供照片,並由「阿雄」負責製作之方式,共同與「阿雄」偽造「 李唐 」之國民身分證,供被告遭店員查詢身分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唐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與「阿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由「阿雄」提供前開偽造之「李唐」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LEETANG即李唐)、偽造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LEETANG即李唐)、及偽造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LEETANG即李唐)(上開信用卡之背面均由「阿雄」簽署「李唐」之姓名)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後,即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二十六之三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並向店員 丁律民 表示欲購買新力牌攝影機一台,並以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付款,惟於店員丁律民刷卡時,發現該卡係偽造信用卡而不遂,復經店員丁律民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李唐」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牽連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未遂)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就屬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事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因未上訴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