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日數為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軍法處羈押後,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惟於刑期屆滿後,未經釋放,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所受違法執行共九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遭逮捕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十九)安澄字第二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經國防部核定確定,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三五八號書函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慮則字第三一四四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又其實際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其間遭違法執行九日之事實,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0四號書函可憑。是本件聲請人雖將其所受羈押日期誤為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惟所主張於前開案件執行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執行計九日等語,則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其於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內,提出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及本件違法執行期間長短、與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遭此違法執行,精神上所受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