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三三八О四八號、第車裁二二-ABX三三八О四九號、第裁二二-ABX三三八О五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О七七號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路段處,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甲○○發覺,欲當場攔檢,惟該車未停車受檢逕行迴轉駛離現場,執勤員警基於人車安全考量乃登記車號,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依據車籍登記車主名義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受處分人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第四十五第十二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機車所有人乙○○堅決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О七七號機車,辯稱:右開車輛雖為伊所使用,惟舉發之時間下午六時三十分,伊應已騎乘前開機車在學校上課,且未行經上開地點,並提出德明技術學院進修部之證明書證明伊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準時在校上課為證,經查:本案舉發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舉發之地點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惟據受處分人所提出該日伊前往德明技術學院進修之證明單,顯示受處分人辯稱斯時伊在學校上課應非無據。又本案舉發時間係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衡情,當時天色已暗,復徵之舉發員警證稱:當日下雨且距違規車輛約有七公尺、八公尺之距離等情,舉發員警於瞬間下,能否完全正確記下違規車號之車牌,實有疑問?又查:舉發警員僅係核對車牌與電腦查詢資料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本無法確定駕駛人為誰,更無採證照片以資辨認右揭車輛由受處分人所騎乘,則以目前時有耳聞偽造車牌之情形,在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出借機車供他人使用,及於違規當日受處分人有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舉發地點等情,堪認受處分人所為辯解,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之證詞無法使本院獲得受處分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之確信。該輛遭舉發違規之機車所懸掛車牌,非無遭人偽造冒用或舉發員警誤記之可能。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證據尚有未足。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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