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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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係立法院第三屆立法委員,二人平常問政理念不一,致互有心結,乃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澄清其與立法委員 廖學廣 遭綁架案無關時,因在場記者有人提出甲○○於日前曾公開批評該案與台北縣某羅姓立法委員似有關聯之問題,乙○○聽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當者各報及媒體記者前,傳述稱:「我最看不起甲○○這個人,他強暴他小姨子後,他太太被迫自殺,現在就跟他小姨子在一起,這種人什麼事都敢作,他講的,你說相信嗎?」等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翌(十六)日各報紙報導後,經由甲○○以信函通知乙○○除否認其事外,並限期召開記者會公開道歉,而乙○○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因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