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法定繼承人 陳文貫 兼右五人代理人乙○○右一人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於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壹仟貳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與其法定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十一日,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潔字第四六八0號判決交付感化六月,理應於四十一年九月三日感化期滿,卻遲至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獲開釋,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首查:被繼承人甲○○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生前無配偶及子女,父陳耀清、母 曾達娘 (即 曾氏 )亦已死亡,現遺有弟乙○○、陳文貫、妹 陳泉招 、 陳玉英 、 陳金英 、 陳芬英 六人等情,有甲○○除戶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廣東省興寧市公證處(2002)興證字第二五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三九七九一號證明無誤)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規定,乙○○、陳文貫、陳泉招、陳玉英、陳金英、陳芬英等六人即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自得聲請本件賠償。
三、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原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上開情形,人民權利係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認為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條文時,並將前開解釋所例示之情形明定在內,以利人民請求賠償。惟於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者,則不在修正後本條例所定得請求賠償事由之列,然上開羈押既為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依該解釋意旨,仍應享有回復利益,故自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方屬適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二0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國防部保密局於四十年六月十一日逮捕羈押,於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四六八0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嗣由國防部四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四一)防隆字第00六六號函核定交付感化六月,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發交感化,應於四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卻於四十四年四月五日始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屬實,有該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0八五號書函所附甲○○叛亂案相關移送、判決、執行、開釋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甲○○係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由臺北縣土城鄉清水里十七鄰清水村三號(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駐地)辦理戶籍遷出,逕認被繼承人甲○○係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獲開釋云云,然上開戶籍遷出時間究非等同於被繼承人甲○○獲開釋時間,既然前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中業已有詳明之開釋資料,即應以此為據。是被繼承人甲○○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四十年六月十一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受羈押二百六十七日(204+63=267,四十一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天);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四十四年四月四日(開釋當日不算入),受羈押九百四十三日(119+365+365+94=943),合計受羈押一千二百十日,可堪認定。被繼承人甲○○上開受羈押期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四百八十四萬元與全體法定繼承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