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補:「詎其於同年四月初,未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或執行法院之許可,亦未經執行法院啟封,即將前開筆記型電腦交付不知情之 曹健 ,違背查封之效力」,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曹健查封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要拿回筆記型電腦,我答應他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玉山銀行告知此事,但玉山銀行有跟我說這是嚴重的事情,我說我也可以馬上請曹健拿回來,打完電話後,不知是當天下午或是第二天曹健就拿電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已為法院查封,債權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復已告知被告不得擅將查封物交付他人,被告猶任由不知情之曹健取回上開筆記型電腦,其有違背執行法院查封效力,灼然至明。其餘事實及證據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