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路漢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路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甘路漢前因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5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1月2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9月11日。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法務部矯正署並以法授矯字第1010102151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爰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前揭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