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翊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翊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翊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翊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年月日│102.07.23│102.07.25│102.07.25││││││├────────┼───────┼───────┼───────┤│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士林地檢102年│士林地檢102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460│度偵字第8385號│度偵字第8385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第982號│第12號│第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2.31│103.01.24│103.01.24│││││││├───┼────┼───────┼───────┼───────┤││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第982號│第12號│第12號││├────┼───────┼───────┼───────┤││判決確定│103.01.28│103.03.11│103.03.11│││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士林地檢103年│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31號│度執字第1595號│度執字第15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