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字第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陳靜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告 黃楨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244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時即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上開不良債權讓與予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現金卡繳款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報紙之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湖小卷第6頁至第12頁),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244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含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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