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潘榮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潘榮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紅包
袋壹個及倍率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簽注單6張部分補充記載「(當期
簽注單1張、前期簽注單5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簽注單6
張及紅包袋1個、倍率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
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
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又稱「聚眾賭博
」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供人簽賭
,亦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其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之簽注後,轉向不
詳姓名之上游組頭簽注,並彙整簽注情形及賭資而與上游組
頭朋分賭資及獲利,被告與上游組頭雖各自異地經營,但互
為助力,促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其與上游組頭間實有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與上游組頭
間,就上開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
就行結束,而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於六合彩開獎
前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重覆簽賭對獎
,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自104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前止,所為連貫及反覆
多次之主持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期
間長短、所得利益之多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其中之1張簽注單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餘5張簽注單及紅包
袋1個、倍率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告顏潘榮華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潘榮華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組頭」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該綽號「組頭」之成年男子擔任上線,顏潘榮華擔
任下線之方式,自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
時止,由顏潘榮華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
,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至顏潘榮華住處簽賭下注圈選號碼
,共同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0元,由賭
客自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2個(即「二星」)、3
個(即「三星」)號碼簽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
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
」,則每注可分別獲得簽注金57倍(「二星」)、570倍(
「三星」)不等之彩金,由顏潘榮華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撥
打電話告知之方式,交付擔任其上線之綽號「組頭」之成年
男子,顏潘榮華每注抽佣5元,由顏潘榮華向賭客收取每注
80元之賭金,將賭客簽注之賭金轉交該綽號「組頭」之成年
男子,該男子再給付顏潘榮華每注5元之佣金,如未簽中,
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歸綽號「組頭」之成年男子所有,顏
潘榮華及綽號「組頭」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8時36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
扣得六合彩倍率表1張、簽注單6張、中獎之空紅包袋1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潘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簽注單6張、倍率表1張、紅包袋1個等物可資佐
證,復有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
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被
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
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
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
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
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
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
外,被告迄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綽號
「組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論處。扣案之簽注單等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高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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