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陳博政
被   告  潘皓群
       潘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皓群、潘錕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零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潘皓群、潘錕林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潘皓群、潘錕林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
皓群、潘錕林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 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皓群於民國9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潘錕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合計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7,956元。依約被告潘皓群應於其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
率浮動計算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日之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日之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潘皓群於100年6月畢業後,依約應於101年7
月1日開始償還本息。詎被告潘皓群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
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
7,9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
潘錕林為系爭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被告潘皓群
之就學貸款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潘皓群、潘錕林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
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
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7頁)。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人保證
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
第748條亦有明文。被告潘皓群向原告借貸之就學貸款既尚
積欠本金6萬7,9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潘錕林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潘錕林就被告潘皓群積欠之系爭貸款,自應與被告潘皓
群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萬7,95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潘皓群、潘錕林如各以6萬7,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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