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4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陳雲中
被 告 陳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
○○○號前停車場,不慎與訴外人 黃健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救護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因而使乙車向右偏移
,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良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造成丙車損壞,支出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5,260元(含工資18,200元、零件38,260
元、噴漆8,8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理賠金額上限,賠
付被保險人丙車修理費用5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
失責任,黃健生則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黃健生部分業已
清償,故被告依比例應賠償原告35,000元(含工資9,760元
、零件20,520元、噴漆4,72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丙車並非被告撞壞的,事故當時其有停下來禮讓
乙車,是乙車車速太快又為了閃避被告才撞到丙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外,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算書、發票、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黃健生駕
駛之乙車為直行車輛,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駕駛甲車於
肇事地點要左轉等語,是被告為轉彎車卻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乙車受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所撞,因而向右偏移,撞擊到當
時處於停止狀態的丙車。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
有過失,且因被告過失撞擊乙車,致乙車偏移而再撞擊丙車
,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丙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黃健生
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左轉時,反
應不及而未踩煞車,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從而碰撞到丙車
,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綜上,足認系爭車禍
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之甲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黃健生駕駛之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
、黃健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丙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黃健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丙車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出廠日為97年1月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3月7日,已使用6年3個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
價值,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之規定,
折舊後價值餘10分之1價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26元。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30,826元【計算式:
3,826(零件)+18,200(工資)+8,800(噴漆)=30,826
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自承已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健生處
取得丙車保險理賠費用之三成,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按,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健生對原告所為之清償,對於他債務人
即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免其責任,是本件原告上開
丙車修復費用30,826元,其中15,000元已因共同侵權行為人
黃健生之清償而消滅,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健生應各負7比3
之責等語,係為被告與黃健生間是否有內部分擔之責,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權無涉。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丙車修復費
用,應扣除上開15,000元,而為15,82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1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