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 告 孫阮秀桃
訴訟代理人 孫金陵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
4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6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 簡良晏 為鄰居關係,其等屢因簡良
晏所有屏東縣○○鄉○○街○○○巷○○號房屋之裝潢問題產生
爭執,至原告則為承攬前開房屋裝潢工程之包工。緣被告於
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簡良晏又因上開房屋裝
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遂報警處理,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 張修賢 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竟於該
員警向簡良晏詢問施工情形時,向仍在該處繼續指揮工人施
工之原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該址門口,以「賤女人」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言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至鉅。而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甚深,且受被告阻擾施工致工期延宕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原告賠償
簡良晏之違約金及10萬元之額外支出工資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於上開時、地,因房屋裝潢問題與簡
良晏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報警處理等節不予爭執。惟被告並
未出言辱罵原告「賤女人」,且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4號
刑事判決並未斟酌、採納部分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且部分證人所為證言亦有未盡相符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與簡良晏為鄰居關係,其等屢因簡良晏所有上開房屋之
裝潢問題產生爭執,至原告則為承攬前開房屋裝潢工程之包
工。而被告於103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簡良晏因上開
房屋裝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報警處理,嗣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張修賢據報前往處理,被告
即在該址門口,向指揮工人施工之原告辱罵「賤女人」之詞
。又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
4號刑事判決詳予斟酌原告、張修賢、 黃岱樺 等證人之證述
情節,並說明 賴韋帆 等證人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之理
由暨審酌全案各情後,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等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3至6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⒉承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賤女人」之語此事實
,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未辱罵原告「賤女人」,且該刑事
判決未妥適斟酌、採納部分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等語
,俱與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暨全卷後所為之認定不符,故難
憑採。又本件相關證人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固未
完全契合、相符,然經本院勾稽、整理其等之證述內容,其
等僅就案發經過之細節或枝微末節部分所言稍有出入,就來
龍去脈之描述大抵互核相符。而形成證詞略有未符之原因甚
多,諸如因個人立於現場之不同觀察地位、角色及立場,抑
或記憶與容有差異之表達能力等,皆有可能。況且,倘證人
證述完全一致而全無何瑕疵可指,反可合理推論證人已有事
先串供而為虛偽證言之甚高或然率。是以,被告另以部分證
人所為證言有未盡相符之瑕疵乙情,辯稱其未為公然侮辱原
告之行為等語,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以前開言詞侮辱原告
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0萬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學歷為
小學畢業,與其夫共同承包工程,月薪約5、6萬餘元;至
被告則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月薪約2萬餘元,且名下有汽車及
數筆房地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1及12頁)及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份在
卷可查。復參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阻擾施工,致工程延宕,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賠償簡良晏之違約金10萬元,以及額外支出工人薪資
10萬元等語。然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
為,實難認與原告所述工程延宕等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
9月22日,有送達證書1紙(104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5
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既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工資損失等共20萬元,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徵裁判費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
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