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美鳳
       蔡玉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鳳、蔡玉瑾各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周美鳳、蔡玉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美鳳、蔡玉瑾分別自民國96年1月1
日、95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處擔任約僱人員,負責文
書行政工作,被告於103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恒春鎮公
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
自103年4月14日起至該職缺列管考試人員分發報到日即10
4年3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908元
。詎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
解僱原告,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僅有在原告有
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之情事時,始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提
前解僱原告,而原告並無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之情事,
是被告所為之解僱無效。系爭契約既未於104年1月1日合
法終止,被告仍有給付原告薪資至該職缺列管考試人員分發
報到日即104年3月31日止之義務,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4
年1月至3月之薪資。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鳳、蔡玉瑾各10萬1,7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美鳳任職於被告期間內,因訴外人 王朝煌 較原告適任
該職位,被告遂告知原告周美鳳應於103年12月25日起至同
年月28日與王朝煌進行業務交接,惟原告周美鳳故意自103
年12月25日請假至同年月28日,拒絕與王朝煌進行業務交接
,致王朝煌於104年1月5日正式上班時,因業務未交接造
成困擾,間接影響被告便民之工作效率,原告周美鳳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應接受被告所為工作上指派調遣之規
定,故被告得解僱原告周美鳳。
㈡原告蔡玉瑾任職於被告期間內,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李姵儀
103年8月2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向承辦人即原告蔡玉瑾
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原告蔡玉瑾只有形式上審查資料是否齊
全,並轉送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實質審核之職責,
詎原告蔡玉瑾竟擅自認定李姵儀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非屬職
業災害,而退回李姵儀之申請,李姵儀事後自行向勞保局提
出申請,經勞保局通知新承辦人員且告知李姵儀之申請符合
職災之要件。原告蔡玉瑾擅自超越職責範圍,造成李姵儀權
益及被告形象受損,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工作不力
及違背有關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於104年1月1日解僱原告
蔡玉瑾,亦為有理由。
㈢被告既已合法解僱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4年
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工資等語,資為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約僱人員,僱傭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10
3年4月14日起至該職缺列管考試人員分發報到日即104年
3月31日止。
㈡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以書函通知原告周
美鳳、蔡玉瑾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止,即予解僱,至契約
期滿前尚有3個月。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萬3,90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
規定,作為解僱原告之理由,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僱人員應負之責任
及義務:㈠僱用期間,乙方應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
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㈡乙方如有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
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解僱。」,是原告如有工作不力或違
背有關規定之情事,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解僱原告之事由。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周美鳳故意請假,拒絕與王朝煌進行
業務交接,及原告蔡玉瑾擅自認定李姵儀之申請事項是否符
合職災之實質內容,因而影響被告便民之工作效率,及造成
李姵儀權益受損,並陳稱證人 謝憲儀 (即社會課課長)、鍾
昕穎(即民政課課長)能證明原告2人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
事等語。然證人謝憲儀即原告周美鳳在職期間之主管到庭結
證稱:新的鎮長到職後,職務會重新分配,但當時尚未確定
周美鳳是否要交接業務,周美鳳於103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
31日間請假有經過伊同意,而因為周美鳳請假沒有來上班,
所以伊也無法告知周美鳳要辦交接,除了伊以外沒有其他人
會通知周美鳳要交接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證
鍾昕穎 到庭結證稱:蔡玉瑾是行政室的職員,行政室是專
門列管臨時員之差勤,公傷假之認定是由行政室的主管決定
,伊不是蔡玉瑾之主管,對於蔡玉瑾之工作內容伊不清楚,
伊不知道蔡玉瑾已被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由上
開證人謝憲儀之證詞觀之,因尚未確定職務重新分配之結果
,就原告周美鳳是否要交接業務仍未確定,故謝憲儀並未通
知原告周美鳳須進行業務交接一事,且原告周美鳳於該段期
間內請假業經其主管謝憲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定,此有請
假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故並無被告所稱原
告周美鳳有拒絕接受工作上之指派調遣而有系爭契約第4條
所定違背有關規定之情事;而證人鍾昕穎既非原告蔡玉瑾之
主管,就原告蔡玉瑾之工作內容亦非了解,就原告蔡玉瑾遭
被告解僱一事尚非知情,是原告蔡玉瑾究有何工作不力或違
背有關規定之情事,被告均未舉證證之。又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不
合,而被告對原告之勞務受領遲延,自應給付104年1月1
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3個月薪資,洵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周美鳳、蔡玉瑾10萬1,7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8日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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