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6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陳博政
被   告 王 謝春花
       王新華王麗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謝春花 、王新華應與被告王謝春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王謝春花、王新華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麗娟於民國85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王
謝春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合計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3,050元。依約被繼承人王麗娟應於其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
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浮動計算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日之上開約定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日之上開約定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繼承人王麗娟依約應於89年7月1日開
始償還本息,然被繼承人王麗娟於91年9月4日死亡,其連帶
保證人王謝春花同意就上開就學貸款本息合計27,685元(即
本金23,050元及利息4,635元),自92年5月13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分24期償還,利率以年息3.175%計算。詎被告王
謝春花未依約履行,迭經伊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又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為被繼承人王麗娟之父母,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繼承人王麗娟
所欠系爭貸款債務應由被告2人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即繼承人王新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麗娟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謝春花連帶給付原告2萬7,685元,及自92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104年6月16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
屏東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催告書(見本院卷第6至14
頁、第24至2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
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2人均未向本院或
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0頁)。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麗娟係於91年9月4日死亡,是王麗娟對原
告所負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由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繼承,應
適用繼承開始時之繼承法律。按16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00
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
系爭貸款債務並非專屬性債務,故被繼承人王麗娟對原告所
負系爭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繼承。
㈢次按1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查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
繼承開始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王麗
娟之債務並負無限清償責任,惟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
日公布修正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清償責任
改採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101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對於在
民法1148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王謝春
花、王新華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得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事實,即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己之事實存在,尚
難認其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所負
清償責任仍應按繼承開始時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負無限清
償責任。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
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麗娟積欠原告系爭
就學貸款債務,並由其繼承人王謝春花、王新華就系貸款債
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王謝春花為系爭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王謝春花就系爭貸款債務自
應與被繼承人王麗娟之繼承人王謝春花、王新華負連帶清償
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王新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麗娟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謝春花對系爭貸款債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查被告王新華就被繼承人王麗娟所遺系爭貸款債務應負
無限清償責任,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顯有誤會
,實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應與被告王謝春花連帶給付原告2萬
7,685元,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王謝春花、王新華如各以2萬7,6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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