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議賢
蔡德翰
魏子旻
羅鎮浩
林俊諺
宣鈊凱
黃子靖
徐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德翰、魏子旻、林俊諺、黃子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黃議賢、羅鎮浩、宣鈊凱、徐皓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德翰、魏子旻、林俊諺、黃子靖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4日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德翰、魏子旻、林俊諺、黃子靖於警訊時之陳述
。
㈡蒐證照片10幀。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議賢、羅鎮浩、宣鈊凱、徐皓於
104年12月4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好樂迪KTV通化店),疑因酒後泥醉,互看不順眼
,涉嫌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因而認被移送人黃議賢、羅
鎮浩、宣鈊凱、徐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
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
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
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議賢、羅鎮浩、宣鈊凱、徐皓有互相
鬥毆之情事,雖據其提出警詢筆錄、蒐證照片為證,惟被移
送人黃議賢、羅鎮浩、宣鈊凱、徐皓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互相
鬥毆之行為,另依蔡德翰、魏子旻、林俊諺、黃子靖於警訊
時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黃議賢、羅鎮浩、宣鈊凱、
徐皓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議賢、羅鎮浩、宣鈊凱、徐皓有互
相鬥毆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議賢、羅鎮浩
、宣鈊凱、徐皓互相鬥毆云云,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
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