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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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25號原告國立編譯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被告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間因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1、2、3年級教科用書之授權以書籍形式在國內印製發行事,於民國90年
5月31日訂定「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1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2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及「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3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依據該3份契約第5條約定「第5條編輯費之繳納一、廠商應向本館繳納之契約價金(編輯費)為新台幣(下同)135,508,800元整,得分為4期繳納,每期各繳納契約價金(編輯費)33,877,200元整。二、上項編輯費之繳納,第1期應於簽約前繳清;第2期應於90年10月31日前繳清;第3期應於91年1月31日前繳清;第4期應於91年4月30日前繳清」、「第5條編輯費之繳納一、廠商應向本館繳納之契約價金(編輯費)為172,580,000元整,得分為4期繳納,每期各繳納契約價金(編輯費)43,145,000元整。二、上項編輯費之繳納,第1期應於簽約前繳清;第2期應於90年10月31日前繳清;第3期應於91年1月31日前繳清;第4期應於91年4月30日前繳清」、「第5條編輯費之繳納一、廠商應向本館繳納之契約價金(編輯費)為150,500,08
8元整,得分為4期繳納,每期各繳納契約價金(編輯費)37,625,022元整。二、上項編輯費之繳納,第1期應於簽約前繳清;第2期應於90年10月31日前繳清;第3期應於91年1月31日前繳清;第4期應於91年4月30日前繳清」。又第11條第8款均約定「第11條權利及責任八、印製教科書及習作用之平版底片(不包括教師手冊),其所有權為本館所有,廠商以支付使用費之方式向本館質借使用,其使用費之計算價格如下:內文單色每頁100元、二色每頁200元、三色每頁400元、四色每頁800元、封面及封底每組2,000元(封面裡、封底裡及附件依內文之價格計算),並依實際使用之頁數第1學期於90年8月1日、第2學期於91年2月1日付清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編輯費及底片使用費予伊。
(二)詎料3份契約訂定後,被告僅繳納第1、2期編輯費及第
1學期底片使用費,而第3、4期編輯費及第2學期底片使用費,經伊多次催討,迄今未見被告繳交分文。被告應給付伊之第3、4期編輯費及第2學期底片使用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約第3期編輯費應於91年1月31日前繳清,第4期編輯費應於91年4月30日前繳清,第2學期底片使用費應於91年2月1日前繳清,被告未於期限前繳清,分別自91年2月1日、91年月1日及91年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茲就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算如下:⒈編輯費⑴國民中學1年級契約中第4期〔自91年5月1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245日(31+30+31+31+30+31+30+31=245),即33,877,200x5%x(4+245/365)=7,912,41
4元。⑵國民中學2年級契約中第3期〔自91年2月1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334日(28+31+30+31+30+31+31+30+31+30+31=334)〕,扣除前已另案請求經判決確定之2千萬元,本件請求另23,145,000元部分即23,145,0
00x5%x(4+334/365)=5,687,963元。⑶國民中學2年級契約中第4期〔自91年5月1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245日(31+30+31+31+30+31+30+31=245)〕即43,145,000x5%x(4+245/365)=10,077,
017元。⑷國民中學3年級契約中第3期〔自91年2月1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334日(28+31+30+31+30+31+31+30+31+30+31=334)〕即37,625,022x5%x(4+334/365)=9,246,478元。
⑸國民中學3年級契約中第4期〔自91年5月1日起算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245日(31+30+31+31+30+31+30+31=245)〕即37,625,022x5%x(4+245/365)=8,787,761元。
⒉第2學期底片使用費⑴國民中學1年級契約中第2學期底片使用費〔自91年2月
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333日(27+31+30+31+30+31+31+30+31+30+31=333)〕即687,900x5%x(4+333/365)=168,959元。
⑵國民中學2年級契約中第2學期底片使用費〔自91年2月
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333日(27+31+30+31+30+31+31+30+31+30+31=333)〕即1,113,800x5%x(4+333/365)=273,567元。
⑶國民中學3年級契約中第2學期底片使用費〔自91年2月
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333日(27+31+30+31+30+31+31+30+31+30+31=333)〕即790,500x5%x(4+333/365)=194,159元。
⒊以上共計42,348,317元即(7,912,414+5,687,963+10,077
,017+9,246,478+8,787,761+168,959+273,567+194,159=42,348,318)。爰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8,318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0學年度部編本國民中學1、2、3年級教科用書授權印製發行契約影本、原告91年3月19日(91)國版字第0923號函各1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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