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堂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仁街口時因闖越紅燈,適有 陳永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經該處,陳永勝遂對黃慶堂按鳴喇叭促其注意,詎黃慶堂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車跟追陳永勝所駕駛之公車,於同日下午11時7分許,雙方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中路路口某處處,黃慶堂便超車至上開公車之右前方,旋以其左腳踢踹及輔以上述機車阻擋之脅迫方式,迫使陳永勝停車,妨害陳永勝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迨陳永勝停車後,黃慶堂即下車復接續前揭強制犯意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徒手以不法腕力拍打公車前方之擋風玻璃,並強行開啟該公車駕駛座之車門而徒手拉扯陳永勝,以此強暴方式,欲將陳永勝拖出車外,使陳永勝行無義務之事,暨徒手毆打陳永勝,致陳永勝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擦傷、左眼眶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所配戴眼鏡因嚴重扭曲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陳永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陳永勝身繫安全帶而未遂。嗣因陳永勝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現場,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至
7、10至12頁、偵卷第16、1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勘驗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停駛在被害人所駕駛之公車前方,並以拍打被害人所駕駛該輛公車前方之擋風玻璃,及強行開啟該輛公車駕駛座之車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上開公車搭載乘客駛離現場之權利,且徒手拉扯被害人,欲迫使被害人下車,雖被害人因身繫安全帶之故,致未遭被告強力拉扯致尚未完全受壓制,但衡情已足以致使被害人無法順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然此乃因被害人身繫安全帶始未被迫下車行此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脅迫、強暴程度,該當於刑法第30
4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強暴」行為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
以前開脅迫、強暴手段,同時妨害被害人駕車駛離之權利行使既遂及迫使被害人為下車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然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安全;又其所為之數舉動係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從情節較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駕車駛離之權利行使)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意義之事間(迫使被害人下車)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亦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於公眾往來之場所,堂而皇之以前揭脅迫、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權利及迫使其下車為無義務之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權利,其動機、手段與行徑均屬可議,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情緒狀態長期不穩等情況,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1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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