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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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莊○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106年度提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狀如附件影本。
二、經查,抗告人係因遭通緝(臺中地檢署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中檢宏執量緝字第4302號通緝),於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遭緝獲,送發佈通緝單位即臺中地檢署歸案。106年2月8日中午12時15分起由執行檢察官開庭訊問,檢察官批示,代執行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如果當日(106年2月8日)下午5點以前無法完成繳納易科罰金,則送監獄執行。事實上,抗告人是106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繳清易科罰金後就離開地檢署,已經恢復自由。以上事實,有通緝書、通緝逮捕拘禁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06年2月8日執行筆錄、臺中地院電話記錄表、臺中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於原審卷第14至22頁)。
三、按提審法第5條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本件抗告人既然已於106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恢復自由,於106年2月8日下午2時39分向臺中地院聲請提審(參見提審聲請狀上收文時間),即為無理由。原審106年2月9日裁定駁回,乃於法有據。抗告人又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