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一再指訴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四至七等五紙支票之存根聯均已被撕去,被告乙○○亦不否認為其所為,此是否如告訴人所稱該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而為。又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該被告是否因恐告訴人查問,為掩飾其犯行,故在支票存根聯分別記載一萬四千七百元、一萬九千元之小筆金額,令告訴人疏懈防備,而未再查核支票上之記載,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在理由中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不知乙○○借票事,有伊背書之支票乃係因乙○○向伊調現的云云,核與被告乙○○於一審所供:「該紙支票是我要甲○○幫我去繳會款的」不符。且被告二人於電話中曾多次談及如何阻止人去銀行領款、防止跳票及告訴人知悉此事,甲○○多次向乙○○提及「要怎麼阻擋,不然你這下子會穿幫了」,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被告二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前揭支票如係告訴人同意借用,被告二人何需怕告訴人知悉而穿幫﹖又何以彼等於偵審中所供互相不符﹖本件前審發回時亦曾指摘及此,乃原判決竟僅以上開錄音內容語意模糊,且未提及究係何張支票而認不能據此而推斷被告二人有偽造支票之行為,其採證亦顯違經驗法則。㈢縱如被告乙○○所辯:支票係經 周占星 所同意借用的,則周占星又何以會於未更換印章之情況下騙其印鑑章已更換而使其錯蓋印章,嗣經銀行通知後始改蓋用正確之印鑑章﹖且又何以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其向銀行申請更換印鑑章之後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支票時,不用已更換後之印鑑章,即除原來之印鑑章外加上周占星本人之簽名,而致該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原判決認該印鑑章係告訴人交乙○○持往銀行補蓋而認非該被告所偽造,然告訴人始終並未為是項供述,原判決是項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乙○○、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四紙支票,均經提示後兌現,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兩紙支票,除蓋用一與印鑑同一字體大小之印章外,另蓋有原支票印鑑章,顯係銀行通知印鑑不符後所補蓋。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支票及印章均在伊處,並未由乙○○保管,則乙○○辯稱:伊簽發該等支票時,告訴人稱其銀行印鑑已更換,乃交新印章由伊蓋用而簽發,詎屆期銀行通知印鑑不符,伊乃持原來印鑑章至銀行補蓋以供兌現云云,應屬可信。況印章既由告訴人保管,自係告訴人將印鑑章交付乙○○前往銀行補蓋甚明,又該二紙支票若係乙○○所偽造,則該二張支票經銀行通知印鑑不符時,何以告訴人未拒絕付款竟令支票兌現,且於事隔二年後始提出告訴﹖㈡告訴人既與其僱用之會計即被告乙○○通姦,所設立之童裝廠,由乙○○為負責人,且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收養被告乙○○所生之子 林峻宇 (即 周峻宇 ),嗣經原審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關係非比尋常,自不得以「乙○○夫、弟甲○○、 林正富 與告訴人均無商業或銀錢往來關係,為何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之人」作為乙○○偽造支票之證據。反而因甲○○、林正富堂而皇之在支票背書,益可證明渠等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及犯行之可言,否則雖屬至愚,亦不致自暴其短,以真姓實名在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背書而遭受隨時可能被追究之惡果。㈢支票票面金額與存根聯之記載是否相符,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該二紙支票存根聯記載之金額與被撕去之支票金額不符,即推定係被告所偽造,且依卷內資料核對結果,尚有多張支票票根之記載亦與支票面額不符。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內容語意模糊,且未提及究係何張支票。被告二人均堅稱與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支票無涉。且電話錄音內容,並無明確之對話內容涉及有偽造支票情事,該錄音譯文亦無何時間證明,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前,不能執此推斷被告二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認本件支票係被告等所偽造,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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