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渠與 陳金龍 間濁水溪內河川耕地問題糾紛,至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東橫巷一號陳金龍、 陳天來 (陳金龍之兄)住處,請陳天來叫陳金龍至屋外商談上述糾紛,陳金龍已就寢不願出去,上訴人經陳天來轉告後心生不悅,乃取來其所有七星劍一把,砸毀陳金龍農用汽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亦未起訴),陳金龍之子 陳振昌 、 陳進諒 在屋內聽見砸玻璃聲音,外出查看,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七星劍先朝陳進諒砍去,經陳進諒閃避而未中,嗣陳振昌亦趕到,上訴人又持七星劍向陳振昌砍去,由正面由上往下猛砍,未中,又舉劍再砍時,陳振昌閃避不及,惟恐生命發生危險,出手抓住七星劍,並將之推出逃離,陳振昌因而受有右手掌撕裂傷約五×二×一公分、右手第二、三指撕裂傷約三×一×一公分及三‧五×一×一公分、第四、五指截斷傷合併神經血管肌腱及骨頭斷裂、左手掌撕裂傷約八×二×二公分,上訴人仍不罷休,繼續追砍陳振昌,陳振昌之弟陳進諒乃持木塊抵擋並砸傷上訴人(陳進諒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始未得手,陳振昌隨即被人送醫急救倖免於難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扣案之七星劍,砸毀陳金龍農用汽車之玻璃後,因陳金龍之子陳振昌、陳進諒在屋內聽見砸玻璃聲音,外出查看,乃又持劍予以砍殺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扣案七星劍原已劍柄脫落,不可能用來砍殺陳進諒、陳振昌,反係遭陳金龍與陳進諒、陳振昌父子奪取該劍抵住脖子等語。卷查陳振昌於第一審亦供稱「在我們車子裡面找到(七星劍劍柄底座之螺絲)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持劍砸毀陳金龍之汽車玻璃時,其用以固定劍柄之底座螺絲掉落於該車內,衡情已造成劍柄鬆脫,則其如何仍能持該劍連續砍殺陳進諒、陳振昌,非無疑問。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證,究明事實真相,自難認已盡調查之職責。
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陳進諒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有聽到聲響,我們就出去,看到車子被砸,甲○○他就拿刀砍我們,我有閃開」,並於第一審供稱「(被告)看到我之後才將劍拔出,他當時用右手由上往下向我砍過來」,嗣於原審則供稱「當時我父親在睡覺,過一陣有聽到外面一聲音碰,甲○○拿刀過來,持刀往我哥哥身上砍下來,我哥哥手去握他的刀,我看到時即隨手撿木砧往被告方向丟過去,我就趕快跑」,復於第一審對於法官訊問「當天你有無進去陳進涼的家?」,答稱「沒有,我當時只是要去問一下車子被砸的事,我至陳進涼家門前往裡面看,想問車子被砸的事,甲○○就追出來」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其對於上訴人持劍對其砍殺之過程,前後供述未盡一致,且徵之前述,上訴人先前於持劍砸毀陳金龍之汽車玻璃時,其劍柄底座螺絲即已脫落,何能即又持用該劍為砍殺之行為,尚非明瞭,是以陳進諒所述非無瑕疵。原審對於認定上訴人另有砍殺陳進諒之事實,徒憑陳進諒、陳振昌兄弟之指述,未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該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定上訴人併有該部分之犯行,亦嫌速斷。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砍殺陳進諒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其餘已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予審判;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嫌疑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所有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難謂無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