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
二二、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在台南縣○○鄉○○村○○路○○○號經營「大郡賓館」,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在該賓館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以之為常業,被警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丁○○○負責看店及接待客人,三人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容留良家婦女邱○妙、曾○玲在前揭賓館隱秘之隔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每次二十分鐘代價五百元至八百元,其中由負責看店之丙○○○或丁○○○抽取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歸乙○○○取得,其餘則由為姦淫之婦女取得,其三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許,為警臨檢查獲。又上訴人甲○○為乙○○○之夫,因乙○○○被警查獲,且身體衰弱,乃由甲○○接替乙○○○經營「大郡賓館」,並僱請基於前述同一常業犯意之丙○○○負責看店及接待客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周○星在賓館隱秘之隔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之行為,每次二十分鐘代價五百元至八百元,其中由負責看店之丙○○○抽取二百五十元歸甲○○取得,其餘則由為姦淫之周○星取得,其二人並以之為常業。嗣周○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與客人葉○旺姦淫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與客人胡○溪在房間內裸體撫摸,尚未姦淫,即為警臨檢查獲。另甲○○與丙○○○又承前述同一常業犯罪之意思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修正生效後,仍意圖使女子吳○葉在該賓館內與客人為性交,而容留之,性交每三十分鐘,代價八百元,由丙○○○抽取三百元歸甲○○取得,餘五百元歸吳○葉取得。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吳○葉與客人卓○貴在該賓館為性交,因卓○貴太疲倦僅由吳○葉為其按摩性器官,而未性交,完畢後,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乙○○○、丁○○○部分,適用最有利於渠等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論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緩刑叁年),就甲○○、丙○○○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論處渠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固無無見。惟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其犯罪客體為良家婦女,所謂良家婦女,指現非習於淫行者而言,本件甲○○、丙○○○所容留與他人姦淫之周○星,雖於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才開始去大郡賓館從事性交易云云(見佳警刑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一一頁),然周○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於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訊時已自承「曾犯營利姦淫猥褻案」(見佳警刑字第五四三號卷第四頁),則周○星當時是否為「現非習於淫行者」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丙○○○之證據,未加調查並說明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又乙○○○於警訊時即提出其因右側慢性鼻竇炎,鼻中隔彎曲合併慢性肥厚性鼻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同年月十八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佳警刑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二四-五頁),否認其有本件之犯行,丁○○○亦稱:「負責人乙○○○開刀住院,我暫代理她。」(見同上警卷第二頁),乙○○○既因病住院未參與大郡賓館之經營,而由丁○○○代理,則乙○○○究竟如何於住院期間,與丙○○○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邱○妙、曾○玲在大郡賓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姦淫為常業之犯行,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另甲○○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當日在金門旅遊,如屬實在,其如何於該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吳○葉與男客卓○貴在大郡賓館為猥褻行為,原判決亦未加審酌,揆之首開說明,均非妥適。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撤銷發回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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