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楷楨
陳楷豊 陳老建 相對人即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代表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關於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部分撤銷。
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之訴訟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有案。該決議意旨雖係關於撤銷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惟於確認訴訟部分,本於同一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而得援用。
二、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以抗告人即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核發之88年3月19日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無效」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於本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即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4,092元,及自88年7月26日及93年8月31日損害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合法,其於本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即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該部分請求,本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因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執照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核認起訴不合法,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該部分請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得一併裁定駁回,是原裁定將此部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上開決議意旨有所不符,自有未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原裁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部分,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關於該部分之原裁定。惟原告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情形而不合法,此部分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部分,該部分請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仍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騰云